刑事犯罪中认罪认罚的反悔及后果

发布时间:2023-05-26 16:36:36 阅读量:739

认罪认罚以意志自由为核心要义,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认与不不认的自主选择机会,即便认罪后也可以反悔,进而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回归普通追诉程序,不再因认罪认罚而给予从宽的处罚。但认罪认罚反悔后并不必然带来刑罚的加重,罪责行相适应是不可逾越的藩篱,在证据基础上查实法律事实,在诉讼程序保障下承担公允的责任。


与之相反,在公权力范围内,法无授权即禁止,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约束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出现反悔的情况,进而单方破坏认罪认罚合意,背离认罪认罚制度价值目标。鉴于此,有必要通过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加强平等协商的程序保障和明确认罪认罚内容的实质真意促进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与撤回的自由


如果说,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诉讼权利以及证据开示制度是从正面说明认罪认罚的真实性,那么,平等协商和反悔自由则能够从反面检验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前提,司法机关在办案的每一个阶段都应当对自愿性进行审查。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反悔的权利,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附加任何条件和限制。认罪认罚是一种新时代的协商性司法制度,其确定的基础和协商的程序在于认与不认的自由、反悔与撤回的自由,只有认罪认罚的自愿没有反悔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应当遵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意愿并保障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由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的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和依据,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和撤回认罪认罚的合理事由:


第一,非真实、自愿的认罪认罚是反悔的合理事由。真实性和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础,也是《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法定适用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威胁、胁迫、欺骗、误导等在非理性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作虚假的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就不是真实的、自愿的,更不可能基于平等协商的程序而达成合意,认罪认罚的具结书则是无效的。非真实、自愿的认罪认罚也被《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所否定,法院不采纳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


第二,认罪认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是反悔的合理事由。认罪认罚真实、自愿依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证据的清晰知悉和理解,没有明确的追诉事实及证据犯罪也就不能成立,认罪认罚更无所依从。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认罪认罚前后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比如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认罪认罚后才得知对先前的事实和证据存在认识错误或者证据无效等。认罪认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是反悔的合理事由。


第三,没有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存在错误是反悔的合理事由。《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办案机关都必须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并保障其享有的程序选择权。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存在错误是反悔的合理事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的法律后果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反悔的自由性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偏不倚运行的有效保障,而反悔的自由保障与反悔的后果就成为重要讨论的问题。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反悔的权利,当其真实、自愿地申请撤回认罪认罚时,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并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进行必要的程序转换。


第一,自愿撤回认罪认罚的处理程序。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不起诉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反悔的原因和案件的证据情况,区分下列情形分别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等处理;起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审判阶段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转换诉讼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并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这是控辩双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平等协商的体现,认罪认罚与撤回认罪认罚是相对而言的。


第二,撤回认罪认罚并不必然带来强制措施的变更和处罚结果的加重。需要注意的是,现有法律未规定撤回认罪认罚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然而,实践中出现办案机关以撤回认罪认罚为由将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押的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法律法规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执行程序进行了严密的规定,认罪认罚不是取保候审变更的直接依据,撤回认罪认罚也不是收押的直接条件。同样,撤回认罪认罚也并不能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的加重,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不可突破的。也就是说,认罪认罚可从宽,撤回认罪认罚并不等同要加重。法院应按照《指导意见》的明确规定,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公正量刑。


第三,不同阶段反悔的处理。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在案件办理的不同阶段对反悔和撤回分别作不同处理:


1.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1)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2)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3)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2.起诉前反悔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


3.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转换程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注意的是,协商“一致”并非在所有涉案事实细节问题上的意见均严丝合缝,不同主体基于不同认知出现非关键性差异也是正常现象,对此依然要注意维护被告人基于认罪认罚的从宽利益。


检察机关反悔的法律应对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但制度架构有诸多相似之处,从运行成熟的辩诉交易制度中可资借鉴有益成分,来检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在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是否享有反悔的权利及其后果,但在具体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单方变更量刑建议的巨大空间,对此有必要厘清制度缺漏和逻辑矛盾,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地生根、开花结果。


第一,认罪认罚的协商性。认罪认罚具有协商性司法的属性,协商的双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办案机关,侦查阶段是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审判起诉阶段是法院,但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更多的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方认罪悔罪的态度,审查起诉阶段明显的具有协商的成分。检察机关在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涉案犯罪事实、在案证据、涉案罪名的法定刑内容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在犯罪嫌疑人充分认知涉案事实、法律责任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部内容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从宽的量刑建议,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


协商合意主要体现为:首先,需要让犯罪嫌疑人对在案证据证实的涉案法律事实、罪名及法定刑、诉讼权利、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及后果的完整知晓,保障知情权是行使选择权的前提;其次,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选择自由,认与不认的自由、早认晚认的自由、认多认少的自由以及不同辩解意见的充分表达,互相协商的过程是达成合意的必要条件;最后,双方真实意思的充分表达和体现,也就是所认的罪与罚不是检察机关单方罗列、犯罪嫌疑人单方接受的样态,而是在协商过程中对于所认的罪与罚既体现检察机关的意志,也符合犯罪嫌疑人的意愿,特别是协商过程和合意内容中要体现犯罪嫌疑人对刑罚的意见。


第二,认罪(罪名)认罚(量刑建议)内容的明确性。认罪认罚的合意性必然要求罪的明确性和罚的明确性,只有清楚无误的罪名和具体的刑罚内容才能形成一致的协商结果,如果是概括的指控犯罪和不确定的从宽处罚必然不能形成一致的合意内容。真实有效的认罪认罚一定是对具体的罪名(事实)和明确的量刑建议的合意。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但不确定的量刑建议时有发生:


一是量刑建议的形式不确定。具体的量刑建议没有体现在具结书上,口头承诺的量刑建议多为一个模糊的幅度,而不是一个具体的点,且容易被检察机关反悔而单方变更量刑建议;


二是量刑建议的内容不确定。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建议不具体且没有任何从宽的法律意义,不具体的量刑建议违背正当的程序,也违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心理预期,更容易被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自由裁量以实质上变更量刑建议,从而不兑现协商的量刑承诺,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要求。只有明确的精准型的量刑建议,才是双方合意产生的交点,而不是概括的从宽处罚或者法定的幅度型刑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2月3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并制作量刑建议书连同起诉书一同提交法院。


第三,协商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协商的过程就是认罪认罚合意的达成过程,合意的真实既体现为合意结果的真实,也体现在协商过程的真实。《解释》明确规定合意结果以书面确定的量刑建议书提交法院,易于审查核实。而协商过程的真实性主要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和在案证据的清楚知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及后果的准确理解,不易于审查核实,当一方反悔时会影响认罪认罚是否有效以及量刑建议是否真实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从制度上防范认罪认罚制度被乱用、滥用,强化了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有效性。特别是对于检察机关以单方变更量刑建议的形式变相反悔的情况,以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复查,规范认罪认罚协商程序,防止听取意见不规范、走形式甚至是强迫认罪等问题。要实现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所有认罪认罚案件在听取意见时都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具体范围包括检察官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意见和签署具结书活动。


二是同步录音录像的录制内容。同步录音录像旨在规范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得到充分保障。检察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释明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和程序试用建议;检察官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的情况;具结书签署及见证情况;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法律后果。


三是同步录音录像的保管使用。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听取意见的参与人员、听取意见过程,画面完整、端正,声音和影像清晰可辨,过程保持完整、连续,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篡改、删改,检察机关录制、保存、出示(证明)并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调取使用。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需要查阅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出示,也可以将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移送人民法院,必要时提请法庭播放。换言之,检察机关负有举证义务,证明认罪认罚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量刑意见的合意性、客观性,以此防止检察机关单方变更不确定的量刑建议,实质上反悔的情况发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司法领域回应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对抗式司法向协商式司法转变的生动体现,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实效、推进法治文明具有重大意义。在现有的制度基础和实践经验上,严格执行法律规范,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和平等协商的权利,规范公权力的运行,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行稳致远,不折不扣的以程序正义捍卫结果正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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