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通知小股东参加会议,股东会议决议可撤销!

发布时间:2023-02-06 15:49:39 阅读量:1732


基本案情

某公司有十一位股东,其中甲、乙、丙、丁四位股东共计持股69.83%,A、B、C、D四位股东共计持股28.46%,其余三名股东共计持股1.71%。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涉案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在会议室召开了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11人,实到11人,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免去甲的执行董事职务。2.同意选举戊为执行董事。该决议有全体股东签名。


A、B、C、D四位股东主张,A、B、C、D未收到股东会召开的通知,股东会未实际召开,涉案决议并非本人签名,诉请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经鉴定,该四人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甲、乙、丙、丁四位股东主张,涉案股东会实际召开,当日甲、乙、丙、丁共四人参加会议并作出决议。该四人合计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符合决议事项的表决权比例。即使A、B、C、D均参加股东会并投反对票,亦不影响涉案决议通过。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B、C、D的签名经鉴定与样本上签名并非同一人所签,且无证据证明该四位股东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甲等股东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成立,应对股东会决议成立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股东会召集程序而言,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通知A等股东召开股东会;就股东会召开地点而言,甲等股东的陈述存在与常理不符之处,故难以认定公司股东会确已召开。一审法院以股东会未实际召开为由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


律师说法

应当指出的是,未通知全体股东参会属于召集对象上的瑕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股东会存在召集、表决程序上的严重瑕疵,影响未被通知方实体权利的行使,并无不当。


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召集程序体现了股东会会议发起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提供了使股东意思归属于公司的前提和基础。未通知全体股东参会属于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将直接导致部分股东无法获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使该部分股东丧失公平参与股东会表达意见、表决形成公司意志的机会。


对公司而言,在召开会议前应通知全体股东,不能因中小股东所持表决权占比低,而从根本上剥夺其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即便中小股东的投票不足以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其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的陈述等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其权利及影响力范围并不限于表决本身。


同时,公司中小股东应注意关注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当其他股东违法作出股东会决议、侵犯自身合法权利时,及时寻求法律救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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