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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未提前说明,应该如何赔偿
- 分类:法律知识
- 作者:天津劳动纠纷争议律师
- 来源: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1-08-10 16:12
【概要描述】在我国现行的《劳动法》中,更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这就导致一些劳动者在未提前通知企业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这种情况下,企业是否可以向劳动者索要赔偿呢?我们先来看一看《劳动法》关于员工离职是如何规定的。
员工离职未提前说明,应该如何赔偿
【概要描述】在我国现行的《劳动法》中,更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这就导致一些劳动者在未提前通知企业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这种情况下,企业是否可以向劳动者索要赔偿呢?我们先来看一看《劳动法》关于员工离职是如何规定的。
- 分类:法律知识
- 作者:天津劳动纠纷争议律师
- 来源: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1-08-10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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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未提前说明,应该如何赔偿
在我国现行的《劳动法》中,更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这就导致一些劳动者在未提前通知企业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这种情况下,企业是否可以向劳动者索要赔偿呢?我们先来看一看《劳动法》关于员工离职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设置的本意既保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也约束劳动者不得随意损害劳动合同的严肃性,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虽然明确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的损失很难量化,以及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倾向性保护,往往导致该条规定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失追索权很难落到实处。
相关案例:
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因赔偿损失等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7 年9月9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申请人称,王某某在申请人处从事行政与人事工作。王某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执,于2016年10月14日以手机短消息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日以手机短消息的形式多次向王某某就工作上的争执向其道歉,并要求其取消辞职回公司上班。但王某某仍坚持辞职,并于辞职的当日去电信局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对外总机、传真等共计5部电话办理停机、注销号码手续。
2016年10月25日,公司花费7500元印制了公司抬头的信封、信纸。信封、信纸上印有公司总机、公司传真。由于上述号码均被王某某擅自注销,导致公司上述信封、信纸无法继续使用,故王某某的该行为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500元。此外,公司对外广告中均包含有被王某某注销的5个号码,王某某擅自注销电话的行为还导致公司之前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的广告宣传作废。此外,在王某某注销上述5个号码后,直接导致公司经营陷入瘫痪,直至2016年12月19日公司启用新的号码。给公司造成的间接损失不低于5万元。
综上,王某某辞职没有提前1个月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王某某:赔偿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500元,间接经济损失5万元。
王某某辩称,离职时已经完成了交接工作,且通知过公司要注销电话,当时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申请人也不能证明其注销电话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仲裁裁决:
本会经查,王某某2016 年5月10日进入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方订立了2016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行政主管,月工资3000元。2016年10月14日,王某某辞职,之后未再上班。另查:申请人为降低通讯成本,将五部办公电话均注册在王某某名下。2016年10月14 日,王某某与申请人法人代表发生争执后辞职。同日,王某某注销了其名下的五部办公电话。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佳向某某公司辞职,应当提前30 日书面通知公司,办妥包括移机手续在内的交接后离职。但王某某未遵循法定程序提出解除,在离职时直接将其名下的公司电话全部注销,行为显有不当,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现某某公司提供的信封、信纸的订单及发票可以证明由于王某某的不当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7500元。但考虑到电话系注册王某某个人名下,其出于自身信用保护考虑注销公司电话也具有合理性,故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本会酌情确认为3750 元。至于某某公司要求王某某赔偿的间接经济损失,因缺乏相关损失凭证,本会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某既然自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申请电话号码,就应该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不应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离职,也应该做好交接手续。王某某在未与公司提前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将电话号码注销,主观上存在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恶意,客观上造成了公司相应的损失,缺乏职业道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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