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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历时三年,终获无罪并获得国家赔偿

发布时间:2022-12-09 15:16:22 阅读量:2004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刑事犯罪、无罪辩护

基本案情

2017年,赵某唐被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逮捕,2017年,在河北省涿州市某村委会,赵某唐与王某因土地承包合同一事发生矛盾,双方谩骂中发生撕扯,导致王某受伤,王某报警后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赵某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赵某唐不服,当庭表示上诉。本案历经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用尽所有司法程序,最终被河北省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赵某唐无罪,并获得国家赔偿。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王律解析辩护要点

在案全部证据均不能证实王某所受伤情形成于案发当天、不能证实与赵某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联,应依法判决赵某唐无罪。


1,在案的一系列证据均指向:2014年2月25日当天,王某左侧胸部并没有出现骨折,证据不能证明有骨折存在。

2,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人齐某、王某的书面及当庭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印证,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对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进行科学的实质解读,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判决。

4,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某因自身原因致伤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5,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赵某唐针对王某的左胸部实施了足以致伤的伤害行为。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上诉人赵某唐的供述、证人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赵某唐与王某之间发生撕扯致使王某倒地受伤的事实。通过证人王某的证言与涿州市医院2014年2月25日诊断书、胸部CT扫描片,可以认定王某在2月25日当天不存在骨折明显外伤。结合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可以认定2014年3月7日王某存在左侧3-5肋骨新鲜骨折,但无法得出因2014年2月25日赵某唐与王某之间的撕扯行为致使王某左侧3-5肋骨骨折的结论。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为轻伤以上结果,伤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均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各项证据间不能相互闭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判断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某唐的犯罪行为,亦无法排除其犯罪的嫌疑,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上诉人赵某唐无罪。判决如下:

一、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内0502刑初某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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